供水节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调整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已建住宅供水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抄表到户,不能抄表收费到终端居民用户的,可委托抄表收费,但水价不得高于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
第四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征收的水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水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节水实行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的原则。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方式,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五十条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核定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所得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五十一条 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基本水量按全市百分之七十居民家庭的平均用水量确定。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测试办法每五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结果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10月份核定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大用水项目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用水大户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鼓励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和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和器具名录。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五十八条 生态绿化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供水水质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上岗或者持过期证件上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辞退相关人员;
(六)未依法按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按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窃取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用或者破坏市政消火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造成消火栓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偿供水企业的水费差价,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用于供水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共给水站、高位水池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以及自用水处理设施等。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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