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和明码标价制度。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在其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相关的收费票据复印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询问。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年初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本住宅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定期(一般6个月)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抄送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相同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缴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和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商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收费的;
(二)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相符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未取得收费资格,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手续的;
(九)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价房字[199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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