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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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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一)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民 政部门审批。 兴办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者其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的义务性服务和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

(三)有相对稳定的服务人员和负责人;

(四)有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 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 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 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 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项目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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