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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10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34 |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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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价格、财政、税务、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执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使用规定的pos机等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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