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六)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八)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四章 会 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会章程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业主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会章程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四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账目在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年度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会垫付,垫付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冲抵。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其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3.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四十五条 业主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房业〔1999〕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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