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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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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权属构成;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有设施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售出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新加入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临时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商品住房预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预售许可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现住房销售项目,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销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只能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记载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无偿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资料:

(一)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拟申报的资质等级,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综合因素,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向业主公示;

(二)有权监督并制止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有权拒绝履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有权机关对物业管理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六)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招标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四)物业管理用房;

(五)物业服务的事项;

(六)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七)物业服务的费用;

(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九)物业服务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要撤出管理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实际使用人收取。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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