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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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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追回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于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房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个人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颁发、超出时限颁发的;

(二)在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撤销等管理职权的;

(三)未在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时限内,到场指导召开业主委员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建筑物及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性,其配置的设施设备是共有的住宅区或商住区,包括同一规划红线内分期建设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开发商开发建设的物业区域。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专有部分,指物业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业主自由使用、处分和收益的部分。

共有部分,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场地等。

本条例使用数字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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