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三人行学习网文档中心物业管理学习地方法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 587次| 发布日期:01-17 22:52:13 | 地方法规
标签: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http://www.350xue.com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中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交接。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房屋基础;

(二)开挖地下室、打井等;

(三)违章搭建、擅自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破坏房屋外貌;

(四)损坏物业共有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有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超标排放各种污染物及噪声;

(七)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八)擅自在住宅区内设置营业摊点;

(九)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部分。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业主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或者进行其他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其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www.350xue.com的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限期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实行按栋建帐、按户核算制度,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业主交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单位依据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职工购房时,为职工建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房改单位所有,职工在购建房款外另外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职工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己承担;

(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业主、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审核:三人行学习网]

tag: 地方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学习 -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