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合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方可移交专业单位管理。
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接收管理。
第七十八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确保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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