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四)菜单式物业服务收费,是指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成本构成,将物业管理服务分为若干服务项目,每个项目分为若干个收费等级,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服务项目,分别选择不同收费等级的收费形式。
(五)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六)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八)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九)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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