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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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
1、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本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业务和财务审计情况;
3、监督理事会和本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服务情况;
4、向成员大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5、列席理事会会议,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理事会有违背章程行为时,可要求理事会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接到通知10日内作出响应,否则为理事会失职。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过半数以上的成员通过方能作出决议。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与监事会的成员不得相互兼职。现任及退职不满一年的理事、理事的近亲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及成员的需要,开展以下无偿、低偿服务:
1、为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技术培训、示范,开展技术交流,组织内外经济技术协作;
2、组织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3、收购和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
4、兴办成员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贸易、加工、运输、储藏等经济业务
5、向成员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
6、办理成员需要的文化、福利事业。 第二十八条 努力提高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素质和农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经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后,可以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联合会,成为联合会的团体成员。联合会与各成员合作经济组织是协作关系,提供指导、服务咨询等。 第三十条 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整体或一部分,与其它合作经济组织或国有、集体、个体、等经济实体进行股份合作。所获收益按本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接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委托,办理代销、农贷等业务,帮助成员实行资金互助,把闲散资金投入扩大再生产。 第五章 财 务
第三十二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服务的自有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1、成员会费;
2、成员股金;
3、本合作经济组织从结余中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其他非返还的收入;
5、政府扶持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初次交纳的会费定为每个成员
元。会费不足时,经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可以补交一定数额的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初次筹集的股金总额为
元,每股金额为
元。每个成员最多只能认购
股。 第三十五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接纳外部无偿资助,均按接收时的实际入帐,作为本合作经济组织的共有资产。经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本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与合作经济组织公益捐赠。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平调本合作经济组织资产。 第三十六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按日历年度对经济服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理事会须在每月(或每一季度)初将上月(或上一季度)财务收支情况向成员公布一次。理事会须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供上年经监事会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报告,同时提出下年度的财务开支计划,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扣除当年服务成本年终盈余按下列项目分配和使用:
1、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扩大服务能力或弥补亏损;
2、公益金,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文化、福利;
3、股金分红;
4、成员股息,一般不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5、按照惠顾者原则,向成员返还利益。 上列各项的具体项目和提取比例以及分配数额,由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聘用职员计划及其工资标准,需经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成员和职员的物质奖励,其金额计入服务成本。 第四十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独资或与外单位联合兴办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本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产权单位行使监督权,享有收益权。 第四十一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如有亏损,以公积金、股金依次弥补;因弥补亏损所减少的资金,成员大会应酌情规定恢复补充的办法和期限。 第六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解散:
1、人数少于10人无法开展活动;
2、与其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
3、股金连同储备金亏损四分之三,不能继续经营;
4、本专业合作生产消亡;
5、本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成员要求解散或重组时。 第四十三条 在批准解散或重组后,理事会应在30天内向成员宣布解散或重组。 第四十四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决定解散时,应由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出
人的清查小组,对本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批准。本合作经济组织共有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所欠雇佣人员工资;
(3)缴纳本合作经济组织所欠税款;
(4)抵偿债务;
(5)将剩余财产在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若资不抵债时,扣完成员股金后,不再负担其它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理事会负责补充或修订,经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成立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20xx年五月十七日
新城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
1、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本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业务和财务审计情况;
3、监督理事会和本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服务情况;
4、向成员大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5、列席理事会会议,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理事会有违背章程行为时,可要求理事会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接到通知10日内作出响应,否则为理事会失职。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过半数以上的成员通过方能作出决议。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与监事会的成员不得相互兼职。现任及退职不满一年的理事、理事的近亲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及成员的需要,开展以下无偿、低偿服务:
1、为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技术培训、示范,开展技术交流,组织内外经济技术协作;
2、组织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3、收购和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
4、兴办成员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贸易、加工、运输、储藏等经济业务
5、向成员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
6、办理成员需要的文化、福利事业。 第二十八条 努力提高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素质和农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经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后,可以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联合会,成为联合会的团体成员。联合会与各成员合作经济组织是协作关系,提供指导、服务咨询等。 第三十条 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整体或一部分,与其它合作经济组织或国有、集体、个体、等经济实体进行股份合作。所获收益按本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接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委托,办理代销、农贷等业务,帮助成员实行资金互助,把闲散资金投入扩大再生产。 第五章 财 务
第三十二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服务的自有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1、成员会费;
2、成员股金;
3、本合作经济组织从结余中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其他非返还的收入;
5、政府扶持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初次交纳的会费定为每个成员
元。会费不足时,经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可以补交一定数额的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初次筹集的股金总额为
元,每股金额为
元。每个成员最多只能认购
股。 第三十五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接纳外部无偿资助,均按接收时的实际入帐,作为本合作经济组织的共有资产。经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本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与合作经济组织公益捐赠。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平调本合作经济组织资产。 第三十六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按日历年度对经济服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理事会须在每月(或每一季度)初将上月(或上一季度)财务收支情况向成员公布一次。理事会须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供上年经监事会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报告,同时提出下年度的财务开支计划,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扣除当年服务成本年终盈余按下列项目分配和使用:
1、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扩大服务能力或弥补亏损;
2、公益金,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文化、福利;
3、股金分红;
4、成员股息,一般不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5、按照惠顾者原则,向成员返还利益。 上列各项的具体项目和提取比例以及分配数额,由理事会提出初步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聘用职员计划及其工资标准,需经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成员和职员的物质奖励,其金额计入服务成本。 第四十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独资或与外单位联合兴办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本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产权单位行使监督权,享有收益权。 第四十一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如有亏损,以公积金、股金依次弥补;因弥补亏损所减少的资金,成员大会应酌情规定恢复补充的办法和期限。 第六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解散:
1、人数少于10人无法开展活动;
2、与其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
3、股金连同储备金亏损四分之三,不能继续经营;
4、本专业合作生产消亡;
5、本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成员要求解散或重组时。 第四十三条 在批准解散或重组后,理事会应在30天内向成员宣布解散或重组。 第四十四条 本合作经济组织决定解散时,应由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出
人的清查小组,对本合作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批准。本合作经济组织共有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所欠雇佣人员工资;
(3)缴纳本合作经济组织所欠税款;
(4)抵偿债务;
(5)将剩余财产在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若资不抵债时,扣完成员股金后,不再负担其它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理事会负责补充或修订,经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成立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20xx年五月十七日
新城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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