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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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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 冒领机动车牌证、 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高速公路和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员考核、 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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