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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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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章 车辆  第八章 道路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九章 处罚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 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 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 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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