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XX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所属车辆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妨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客运汽车、半挂牵引车,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准乘人数和核定的载质量等内容;
(四)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客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反光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机动车上粘贴、喷涂车身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主色面积的50%;
(八)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九)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工作的装置;
(十)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九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机动车改装资质并依法取得许可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购机动车需要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应当先进行注册登记,后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
两用燃料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应当标明两用燃料汽车字样。
第十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车用燃气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需要更换发动机应当更换功率不大于原发动机功率10%的同类型发动机。不同燃料的发动机不得互换。
机动车需要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更换同类型机动车车身或者车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害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携带驾驶证正页、副页、交通违法记分本(卡)。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设置限速标志,应当根据道路的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口、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的明显位置以及人员流动大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一定距离设置限速标志。
被确定为事故多发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增设规范的、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和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在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影响道路通行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车行道。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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