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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谏太宗十思疏》——魏征法律思想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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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敕文上批注意见后退回的叫徐归。《新唐书·百官志》说:“凡面司奏钞,侍中即
审,则绘事中驳正违失。诏敕不便者,涂鼠而奏还,谓涂归。”可见,给事中官虽不大
(五品),在立法中却起着重大的监督作用。魏征任此职时,为了不致把署敕形成走过
场,经常不畏权相之虎威,甚至冒着犯龙鳞触忌讳的风险,严格把关,一丝不拘。按唐
代有关兵役法规定,男子二十一岁为成丁,(14)开始服兵役,六十岁免兵役。有一次简点
使右仆射(丞相)封德彝等人要把当年征兵范围扩大到十八岁,这不仅跟当时的法律相

抵触,也增加人民的兵役负担。虽然唐太宗已同意,诏敕也已草成,但受到魏征的坚
决抵制。“敕三、四出”,魏征拒不署敕,唐太宗曾亲自出面逼他署敕,魏征不仅未被慑
服,反而严辞反驳唐太宗说:“竭泽而渔,非不得鱼,明年无鱼。”并进一步批评李世
民说:“我之为君,以诚信待物”,事实上经常言而无信,自登极以来出诏敕不谨,有法不
依,大事三、四件“皆是不信”,似此如何取信于民?在魏征的坚持下,李世民不仅取
消了这次沼敕,而且承认了前几次立法无信,致失民望的错误。(15)由此一例,可见魏征
主张立法诚信的一斑。
刑事立法要宽平,这是魏征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说:“人君之道,
惟在宽厚”,古来帝王以刑杀为威者,实非久安之策。刑法是阶级镇压的工具。统治阶
级为了镇压人民的反抗,经常采用威吓主义和报复主义的手段,用残酷野蛮的刑罚对人
民进行大肆屠戮!这样作,直接遭殃的是被压迫的人民。同时,客观上对统治阶级也带
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唐初有远见的政治家魏征等人,力主统治者减轻对人民的刑事镇
压,废除一些野蛮的刑罚。《旧唐书·刑法志》说:“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
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法律),戴胄、魏征又言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
条,免死罪”,于是,“应死者,多蒙全活”。《贞观律》在《开垦律》、《赋德律》
基础上进行修改,使刑罚大大减轻,“去大辟(死刑)之条九十二,减流入徒七十一,
其它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数”。《永徽律》基本照抄《贞观律》,不过文字略
有改动。而《永徽律》被清代大学问家纪学岚誉为“出入得主今之平”。(16)
当然,说唐律宽平是和我国封建社会各代刑罚相比较而言,以封建法律而论,秦律
最为严酷,实行族诛连坐,一人犯罪,数族遭殃。仅其死刑就有十三、四种之多。汉代
刑罚比之秦代有所减轻,而死刑仍保留有弃市、腰斩、枭首、族诛等野蛮形式。《唐律》
悉皆废除,死刑定为绞、斩二级,已比较文明,至宋、明不仅有些野蛮刑罚又恢复,切
又增凌迟之刑,残忍已极。就封建刑罚打击的最主要对象谋反罪而论,唐律较其前代、
后代处刑也都轻。汉代对于谋危社稷之罪,本人不分首从皆腰斩处死,其父母妻子同产
无少长皆弃市。《明律》对谋反大逆者,本人凌迟处死,其被株连亲属包括祖父、父、子、
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亦不沦笃疾废疾,
凡年十六岁以上者,一律处以斩刑。相比之下,《唐律》对谋反罪处罚比之前代、后代
都轻。《唐律》规定凡谋反大逆,本人不分首从皆斩,父及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其余亲
属都可不死。而且《唐律》对谋反大逆,根据情节轻重,分四种不同情况对待,上边所
举为最重者,如果仅是“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仅流二千里。《明律》则
不分轻重情节,只要是罪涉谋反大逆,便大加屠戮,株连无辜,往往一案数百人,甚至
夷灭三族、九族、十族,以至乡里为墟。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的宽简刑政在客观上对人民是有利的。这显然与魏征的德主刑辅
的法律思想是分不开。元代人柳察在《唐律疏义·序》中说:“始太宗因魏征一言,遂
以宽仁制为出治之本”,对魏征法律思想给唐初立法的影响,作了充分的肯定,当然,
《唐律》出现的更主要功劳应归功于进入繁荣期的封建经济基础。
然而,魏征毕竟是一个封建官僚,他的法律思想是带有局限性的,他主张德主刑辅也
是有条件的。他一方面强调“人君之道,惟在宽厚”,另一方面又主张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用“猛”即残酷的镇压手段以济“宽”。他认为刑罚的宽、猛不是永久不变的,要根
据客观情况因时制宜。他说:“自古为政者,因时设教。若人情似急,则济之以宽;如
有宽漫,则纠之以猛。”“宽猛相济”的思想充分暴露了封建统治者所高唱的“德主刑
辅”原则的伪善性和局限性。一旦农民阶级的反抗危及封建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时候,
封建地主阶级的庐山真面目就完全暴露出来了。
二、魏征的执法思想
魏征曾做过门下省侍中、给事中、尚书右丞等官,这些职务都涉及到司法。他在长
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己一套完整的执法思想。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
志存公道,一一于法。所谓一一于法,就是在适用法律上,对所有人都用一个统一
的标准,不能分此轻彼重,因人而易。他说:“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
以与天下为画一,不以贵贱亲疏而轻重者也。”因此,一一于法,包括两方面,一是说
执法人员在施用刑法时不因犯罪者的贵贱亲疏而轻重,要一视同仁,而且皇帝也要依法
办事,不能离开统一的法律,仕情轻重,即所谓帝王“与天下画一”。这里有了在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的意思。当然,封建等级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唐律疏义》规定
了议、请、减、赎、官当等各种对封建贵族、官僚大地主的司法特权,在封建社会里,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是一句空话。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到有法必依,却是许
多有见识的封建官僚所坚持的,魏征即是其中代表之一。魏征认为法是国家之“权衡”,
行动的准绳,是所有人行为的共同准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对所有人一致,不应该因人而
异。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志存公道,不欺良善,不阿权贵,不谋私利,不殉私情。他
坚决反对执法无定科,任情轻重。他批评唐太宗对官吏的处罚不能一一于法,而是“取
舍在于爱僧,轻重由乎喜怒”。自己所爱,罪虽重也要强辞为他辩护,自己所恶,过虽
小也要吹毛求疵。他说:“欲加之罪,其无辞乎”!如果是这样执法,怎么能让人心服。
君上对群臣在情感上有亲疏爱憎是完全正常的,而且往往是对所憎者唯见其恶,对所爱
者,唯见其善。这是一种感情上的偏见,这种偏见很容易影响执法。因而执法应避免偏
见,要客观慎重,作到公正平允。若爱而知其恶,憎而知其善,就应该作到惩除邪恶而不
犹豫,奖拔贤能而不怀疑。濮州刺史庞相寿原是秦王府旧部,因犯赃罪被解职,唐太宗
因庞是自己的老部下,故千方百计为庞辩解,说庞相寿的贪罪是由太贫所致,决定赐绢
百匹,并使官复原职。魏征对唐太宗的决定坚决反对,据法力争,说秦王府旧部甚多,
如果都恃思不法,法律的尊严将如何维护?唐太宗只好维持原判,取消对庞相寿复职的
决定。
魏征认为“法有定科”,有法必依,不仅包含着不允许法内施思,殉情在法;而且
还包括反对法外用刑,“法外用刑”也是与“法有定科”相抵触的。所谓法外用刑亦即
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对人施用刑罚。这里包括无罪而判刑和轻罪重判。如果允介
法外用刑,封建官吏就可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无辜者进行肆无忌惮地司法迫害。《唐律》中
也有限制法外用刑的规定,如《唐律疏义》卷三十说:“诸断罪皆须县引律、令、格、
式正文,违看笞三十。”这里已包含着罪刑法定的倾向。《唐律硫义》第四九九条规定:
“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绞、斩本皆死刑,但因绞刑能保全尸首,故轻于

斩刑,对这样轻微的差错尚且要徒一年,《唐律》之规定可谓严矣。但封建法律规定是
一回事,执行又是一回事。封建官吏乱施yin威,法外用刑,视法律如具文,乃封建司法
之常。这也是魏征所坚决反对的。乐蟠县令叱奴骘因盗官仓粮事发,按律其罪不够死
刑,唐太宗为杀一敞百,下令处死。魏征认为这是法外用刑,皇帝处罚官吏也应遵守法
律,不能凭一时之喜怒。他说:“陛下设法与天下共之”,今皇帝带头不遵守法律,必
然使天下之人“法外畏罪”,将使人民无所措手足,这将有损法律的威信。
魏征对于审判方面也有其积极的思想。他主张审判要重事实,反对严刑拷讯。首
先,他说:“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17)他所说的“所犯之事”,亦即今天
我们所说的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即指此。看判案是否正确,一般有三个标准:一是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
据是否充足;二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量刑是否适当。其中第一条是定案正确的关
键,第一项错了,其他两项肯定错。不调查研究,不查清事实,不重证据,只轻信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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