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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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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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