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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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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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